要旨
某甲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某乙給付貨款,某乙於訴訟中以甲之貨款請求權已逾十年未請求而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甲是否能再以乙曾簽發本票予其用以支付貨款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乙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法律問題
某甲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某乙給付貨款,某乙於訴訟中以甲之貨款請求權已逾十年未請求而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甲是否能再以乙曾簽發本票予其用以支付貨款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對乙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討論意見
甲說: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依學者通說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此請求權性質與發票原因關係之貨款請求權有間,甲既持有乙簽發之本票,仍得選擇對其較有利之規定,於乙因簽發本票所受利益之限度,主張請求某乙償還,不因彼此間之原因法律關係罹於時效而有所影響。 乙說:乙既為支付甲貨款而簽發本票,因事後甲訴請乙給付貨款,則乙交付甲本票之行為係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即乙之票據債務不履行時,其貨款債務不消滅,乙簽發本票非受有利益,甲之貨款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亦不得對乙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審查意見
最高法院已著有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其要旨:「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返還」,故本題擬予保留。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法條
票據法 第 22 條 (7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