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人民團體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若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應否受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範?
法律問題
依人民團體法經其主管機關准予立案之某公益社團法人、其章程依該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訂明:「本章程之變更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茲該社團向法院登記處聲請法人設立登記。問登記處是否須依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命其補正? 研討意見:甲說:人民團體法係民法之特別法,該章程既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而訂立,自毋庸命其補正。 乙說:人民團體法並非民法之特別法。該社團法人既呈請聲請登記而因此取得法人之資格,即須依民法總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其補正之。
研討結果
多數贊成乙說。 理由:不能把規範非法人團體的人民團體法作為民法的特別法。 附 註:民法總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座談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人民團體法既未就法人為特別之規定,而民法對社團法人章程之變更,其條件又較人民團體法嚴格,故一般公益社團法人章程之變更,除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受民法之規範,以符保護社會大眾之旨,故同意乙說。
研究意見
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與經向法院登記具有獨立人格之社團法人,二者性質未盡相同,觀諸該法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三十條規定甚明。故社團法人章程之變更,自應受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決議方法之規範,與未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僅受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之規範截然有別。本題情形,研討結論與審查意見均採乙說,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