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執行法院依債權人A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發扣押命令,第三人聲明異議,A並依限對該第三人起訴,嗣因起訴錯誤,經判決駁回,A即另對第三人起訴,並向法院陳報,執行法院得否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法律問題
執行法院依債權人A之請求,就債務人B對第三人C之債權發扣押命令 (強一一五I) ,而第三人C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強一一九I) ,A依執行法院通知限期內對C起訴,並向執行法院陳報 (強一二○) ,嗣A因起訴錯誤,遭法院判決駁回,旋即對C另為起訴,並再向法院陳報,而上開駁回之訴確定後,C即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法院應如何處理? 研討意見:甲說:應撤銷扣押命令。 理由:債權人起訴後已敗訴確定者,自應撤銷其命令。 (目前實務上作法為執行法院於通知債權人時,已敘明債權人若不於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即撤銷原執行命令,是債權人向法院陳報已起訴,執行法院即應特定此訴訟之結果,為繼行之依據。) 至於第二訴訟,在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上,並不具任何意義。 乙說:不應撤銷扣押命令。 理由:通知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係在於解決第三人與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上問題,則債權人因第一訴訟起訴錯誤,並未就實質上之實體問題予以判決,即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執行命令有誤,是債權人復另陳報已起訴 (第二次) ,報行法院即應待該訴訟判決確定,始作為繼行之依據。況執行法院僅通知起訴而已,並未限制債權人提起數個訴訟。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座談機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但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執行命令。此執行命令雖未撤銷,債權人若未提起訴訟,對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仍不得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三號判例) 。執行法院為期執行案件迅速終結,於通知債權人時,若已敘明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為起訴之證明,即撤銷原執行命令,而債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雖非不得撤銷之。又若債權人起訴後已敗訴確定者,亦應撤銷其命令 (見司法院印行之強制執行手冊第一九八頁) 。惟此所謂敗訴確定,應指實體之判決而言。本件法律問題債權人係因起訴錯誤被法院判決駁回,並非因實體問題受敗訴判決確定,亦非故意拖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判決駁回後,即時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另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即不能撤銷該扣押命令。本題研討意見同意乙說。 司法院民事廳研究:同意審核意見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