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於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他方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後,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他方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法律問題
甲為乙之妻,獲悉乙與丙連續通姦後,乃以乙與人通姦為由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給付若干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法院除判准離婚外,並判令乙給付甲若干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嗣甲又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給付甲若干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損害,係指「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與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者不同。是二者法律關係不同,且通姦未必導致離婚,雖二者請求權均基於同一通姦事實,但仍難謂二者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甲之請求應為有理由。 乙說:基於「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甲既在婚姻訴訟中已請求乙賠償因乙通姦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則甲已無損害可言。何況基於同一通姦事實之二個請求權,無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目的相同,應係請求權競合,其中一請求權既經行使,另一請求權自當消滅。甲在離婚訴訟中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另一請求權已經消滅,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整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甲之請求應無理由。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 甲說之未增列:「但甲應就其另有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負舉證責任。」等文字。 (二)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號提案
研究意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甲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後,側可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譽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甲另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法院定其賠償額時,亦須審酌甲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研究結果採甲說。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