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無自耕能力,向乙承買私有農地,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乃在契約上載明「將來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已交付價金並移轉占有),惟未表明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客觀上亦無法認定有解禁之情形,可否予以公證或認證?
法律問題
甲無自耕能力,向乙承買私有農地,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乃在契約上載明「將來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際上已交付價金並移轉占有) ,惟未表明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客觀上亦無法認定有解禁之情形,雙方為使此項農地買賣契約有所保障,請求公證人予以公證或認證,公證人可否辦理?
討論意見
甲說:可以公證或認證。 私有農地之所有權移轉,土地法第三十條雖限於承買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惟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二六五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決略以:「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之意旨以觀,只要契約當事人表明,將來法令解禁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問有無解禁之可能,即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契約為有效,公證人應予公證或認證。 乙說:不可公認或認證。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必須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為假定條件,並當事人訂約時預期其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始足當之。私有農地買賣之解禁與否,與政府之土地政策有關,如某農業區已著手規劃擬變更為住宅區、或工業區或作為非農業使用,而地目尚未變更,自可援用前述規定訂立契約,易言之並非所有農地均可出售與無自耕能力人,否則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亦成毫無意義,是以契約當事人如僅訂明將來法令解禁後辦理移轉登記,客觀之事實亦難認有解禁之可能,縱然雙方訂約時預期其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亦不得援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使其合法化。為防財團炒作農地、破壞政府之土地政策,類此案件,公證人應依公證法第十七條規定拒絕公證或認證。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因公證事件係非訟事件,公證人祗能就公證契約形式上是否違法、無效審查,如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有公證法第十七條不得公證事項存在,即應予公證。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研究意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採甲說,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