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公司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獨占之事業,但符合公平交易法所規定獨占事業之要件,並有同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獨占行為,致侵害他人權益時,被害人得否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之?甲公司對於該被害人應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法律問題
甲公司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獨占之事業,但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獨占事業之要件,並有同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獨占行為,致侵害他人權益時,被害人否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之?甲公司對於該被害人應否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討論意見
甲說: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甲公司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獨占之事業,縱然事實上具有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之獨占地位,且有同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權益時,被害人仍不得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之,甲公司對於該被害人亦不負同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乙說:按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對於獨占及視為獨占 (即指寡占) 之事業已有明確之定義,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固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惟此項公告究非公事業行為時之市場資料為依據,故該項公告並非認定事業於行為時是否具有獨占地位之要件,應依行為時之市場情況判斷之。甲公司既符合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規定獨占事業之要件,並有同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獨占行為,致侵害他人權益時,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除去或防止之,甲公司對於該被害人亦應負同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研究意見
一 獨占事業不得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但事業究竟是否具獨占地位,往往非事業所知,故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獨占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此公告並具有預警作用。事業實際上具有獨占地位,若未生經公告預警者,縱有濫用市場地位,致侵害他人權益時,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 二 本件研討結果,應以甲說為當。
提案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