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封之土地於拍賣前或拍賣後被徵收,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查封之土地於拍賣前或拍賣後被徵收時,應如何處理。 (設權利移轉證書均尚未發給拍定人) 研討意見:一 拍賣前被徵收之情況: 甲說:以裁定撤銷該次拍定程序,以拍賣之標的物於拍賣時已非債務人所有,予以拍賣自不合法。 乙說:若徵收補償費尚未發放予債務人領取,則不撤銷拍賣,由拍定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以替代土地之移轉。 二 拍賣後被徵收之情況: 甲說:亦以裁定撤銷拍賣,因土地被徵收後,無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乙說:拍賣乃屬有效,由拍定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因拍賣時該被徵收之土地仍為債務人所有,予以拍賣,依法並無不當。
研討結果
均採甲說:但修正為改執行徵收之補償費。
座談機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一 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司法院公報 34 卷 4 期 80台上第二三六五號判決要旨) 二 本問題查封土地於拍賣前被徵收,債務人對政府 (第三人) 即有補償金請求權。該項補償未發給債務人完竣前,政府尚未取得所有權,查封之土地縱被徵收,執行法院固非不得進行拍賣,但免使拍賣後之處理發生困擾計 (理由詳後) ,以不予拍賣為宜。其執行應改依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為當。 三 至拍賣後被徵收之情形,因拍賣當時土地尚屬債務人所有,並無拍賣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執行法院不得以被徵收為由,任意宣告拍定無效或予以撤銷。債務人之土地所有權在政府發放補償完竣前,既尚未喪失,執行法院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自非不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如政府發放補償完竣,政府即取得土地所有權,債務人對拍定人應履行移轉之給付,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債務人為出賣人地位之執行法院,因免給付義務,自不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時執行法院僅能告知拍定人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速謀救濟,不得執行由拍定人逕向政府領取或命債務人交付其受領之補償。
研究意見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雖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此際始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但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強制執行....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此之所謂因強制執行而取得所有權,係指因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待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者而言。是經公告徵收之土地,在發給補償完竣前,雖仍屬債務人所有,但依法既不得移轉,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中之土地,一經政府公告徵收,除於公告前業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外,應即停止對該土地之執行,其已拍定者,依土地法上述強制之規定,亦不得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應撤銷已為之查封、拍賣程序,改依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應受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