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營事業機構售與其員工之土地,及其代理員工委託市政府於該土地上興建後售與員工之住宅,有無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法律問題
公營事業機構將其所有之士地售予其員工共有,並代理員工提供該士地,委託台北市政府興建住宅。台北市政府於建竣後,將住宅售與各員工,並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免繳契稅及給予長期低利之貸款。嗣某員工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以上,台北市政府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房屋及基地,可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國民住宅條例第六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住宅」,並未明定政府取得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須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取得,故只須政府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而加以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住宅即屬之,不以政產取得土地所有權讓售與國民住宅買受人為必要,系出房屋應屬首揭條文所指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而有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一九六四號裁定參照) 。 乙說: (否定說) :國民住宅條例第二章章名政府直接興建,於第六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住宅」,自第七條至第十三條,則規定政府如何優先承購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及如何施行區段徵收,以取得土地,第十六條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基地之售價,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收回住宅及基地時,其收回價格之計算方法。參酌上開各規定,足認第六條所謂「由政府取得土地」應指由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言,又依其章名觀之,本章之國民住宅,應係政府直接興建之房宅,如政府受委託興建者則不屬之。本件台北市政產就係出房屋之基地,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後直接興建,係由係出房屋住戶取得土地後,委託台北市政府興建,核與首揭條文之規定不合,台北市政府不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聲請強沉執行收回房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及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參照) 。 丙說: (折衷說) :國民住宅條例第六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以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必要,只須政府取得使用士地之權利,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住宅即屬之,系出土地既由公營事業機構代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員工,委託台北市政府興建房屋,所建房屋自屬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台北市政府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收回,至於基地並非由台北市政府售與員工所有,台北市政府尚不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收回之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抗更一字第十二號裁定) 。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否定說) 。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研究意見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即採乙說) ,其理由與第三十二號提案同,核無不合。
提案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