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公司將其所有土地賣與員工並委託市政府規劃興建國民住宅,分配購地之員工,嗣配住該國宅之員工某乙積欠管理費六個月以上,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收回乙配住之房地,是否應予准許?
法律問題
甲公司將其所有土地賣與員工並委託丙市政府規劃興建國民住宅,分配購地之員工。嗣因配住該國宅之圓工某乙積欠管理費六個月以上,市政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移送法院裁定收回乙配住之房地,是否予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宅之興建方式,有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及獎勵投資興建三種,本題住宅,應非應二種方式所建,可毋庸置疑。再依同條例第六規定,第一種方式之國宅「係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住宅」。而該條所謂由政府「取得土地」,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國宅土地或就非公用之公有土地作價優先讓售與國宅主管機關,或由政府選定國宅用地施行區段徵收以取得之,顯指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言。因之,依上說明,本題之住宅基地既屬乙所有該住宅即與國民住宅條例所規定之國宅有間,丙市政府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移送法院裁定收回乙方房地於法無據,不應准準。 乙說:凡由國宅主管機關規劃、設計、施工、分配及管理之住宅,均為國宅,其基地是否屬於國宅主管機關所有,並非必要。乙之國宅既由丙市政府規劃、設計、施工並配與乙居住及在丙之管理中,應屬國宅,茲因積欠管理費六個月以上,丙依法移法院裁定收回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說:本題乙配住之住宅雖為國宅,理由同乙說,但基地不屬丙所有,應不得收回。故僅得收回房屋部分而應分別予以准駁。
審查意見
一 本題與第三十三號合併討論。 二 擬採甲說 (否定說) 。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研究意見
1 本題准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82) 台文字第○六六四號函,函復本院略以:「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可分為:政府直接興建貸款人民自建及獎勵投資興建等三種。同條例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並就上開三種國民住宅之定義,分別予以明文規定。其第六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住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貸款,人民自備土地,自行興建管理維護之住宅』;第三十條規定:「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民間自備土地,並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由上開各規定觀之,凡人民自備土地或民間自備土地興建者,均不能謂係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必由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予以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者,始得謂係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故國民住宅條例第六條所稱:「政府取得土地』,應指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言,不包括人民自備土地或民間自備土地之情形在內」。 2 本題研討結果,採甲說 (否定說) ,即無不合。
提案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