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執票人以票據上權利因時效消滅為理由,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應否證明其曾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經為時效之抗辯?
法律問題
執票人以票據上權利因時效消滅為理由,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應否證明其曾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經為時效之抗辯?
討論意見
甲說:我國民法對於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故執票人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之發生,應以執票人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票據債權時,經發票人或承兌人為時效抗辯,致執票人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消滅為其前提要件,若執票人未為此項證明,則其票據債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不得遽爾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 乙說:執票人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僅須證明時效已完成即可,至於票據債務人已否援用時效抗辯,要非所問。
審查意見
擬採甲說。
研討結果
保留 (本問題經八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十四號提案討論,研討結果採乙說) 。
參考法條
票據法 第 22 條 (7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