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失效後,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裁罰之案件,執行時應否預納執行費?
法律問題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失效後,法院依據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 (以下簡稱菸酒專賣條例) 裁處罰鍰及沒入之案件,於移送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應否命菸酒專賣機關預納執行費? 研討意見:甲說: (肯定說) :應命預納執行費。 理由: (一)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失效後,執行法院受理稅務等行政機關對於滯納稅捐及罰鍰案件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既係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則該法有關強制執行費用之規定自在適用之列。又各稅法關於欠稅及財務罰鍰,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並無得免繳執行費之規定,故財務案件之移送強制執行,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徵收執行費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八三) 秘台廳民二字第○一七八四號致財政部函。) (二) 法院依據菸酒專賣機關移送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自行所為罰鍰及沒入之裁定,雖由裁定之刑事庭移送執行法院執行,但其移送執行,性質上應解為裁罰之刑事庭代替菸酒專賣機關移送 (聲請) 強制執行,而非依職權移送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 (參見陳世榮編著財務案件處理與執行概要一書第八十八頁) 。該移送執行既係代為移送 (聲請) 之性質,而菸酒專賣條例罰鍰執行事件,又屬財務執行事件,遍查該條例亦無免徵執行費之規定,自應依據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預納執行費。況司法院院解字第二八九○號亦解釋刑事庭自行移送罰鍰強制執行,係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執行,自應命預納執行費。 乙說: (否定說) :毋庸命預納執行費。 理由: (一) 違反菸酒條例之罰鍰及沒入執行事件,屬行政執行性質,其執行所生程序費用屬於政府機關行政費用之支出,應由國庫負擔,自應免徵執行費 (參照司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七九) 院台廳一字第○三四三六號函釋) ,毋庸命預納。(二) 失效前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關於財務案件之執行,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查該辦法、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均未規定,財務案件之執行得免徵執行費,與該辦法失效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該辦法實行三十餘年中,法院辦理財務執行事件,從未徵收執行費,此項事實不容否認。肯定說以「該辦法已失效,並無免徵執行費之規定」為由,認為應徵收執行費,豈非表示該辦法失效前,縱無免徵執行費之法令規定,仍應免徵執行費。故其以該辦法失效前後時期為準,作不同論斷,顯然不能自圓其說,殊不足採。 (三) 肯定說引用之司法院秘書長函所稱之各稅法關於財務罰鍰於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時,應徵收執行費等語,係指移案機關自行裁處罰鍰之案件,並非指法院自行裁罰而依職權移送之事件。查菸酒專賣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之」,就其文義觀之,應係指菸酒專賣機關於移送法院裁定後,法院應依職權移送執行,毋庸再待菸酒專賣機關之移送 (聲請) 執行,其性質既係職權移送執行,自不須再命預納執行費。 (四) 債權人預納之必要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並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優先受償。而無主之私菸酒裁定沒入之案件,並無債務人存在,若移送強制執行時,命菸酒專賣機關預納執行費,則日後並無債務人得負擔該執行費,無異由債權人即菸酒專賣機關自行負擔,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有違。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座談機關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一) 強制執行之聲請 (包括檢察官移付執行罰金、刑事庭移送執行罰鍰、與行政機關移付執行欠糧等)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由債權人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預納定額之執行費 (司法院院解字第二八九○之 (四) 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五十五年度第七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三) ) 。該解釋及決議皆已明示,包含刑事庭依職權移送執行之罰鍰在內,則須預納執行費用者,非僅指移案機關自行裁處罰鍰之案件,甚為明顯。 (二) 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失效後,執行法院受理稅務機關對於滯納稅捐及罰鍰案件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既係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則該法關於強制執行費用之有關規定亦在適用之例。至於司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七九) 院台廳一字第○三四三六號函,僅係在財務案件處理辦法未失效前,因應現行行政執行法尚無公法上金錢義務強制執行之規定而為之權宜性措施,自不足為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失效後,仍得免徵執行費之依據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八三) 秘台廳民二字第○一七八四號致財政部函參照)。 (三) 法院依據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裁處罰鍰及沒入之案件移送執行,仍屬財務執行事件,遍查該條例並無免徵執行費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應命菸酒專賣機關預納執行費。 綜上,本題宜採甲說。
研究意見
同意審核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