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罰鍰並沒入之裁定移送執行時,其執行費應如何計算?
法律問題
某甲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在高雄市某地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酒一批,現值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經營查獲,函送菸酒專賣機關移送本院裁罰,嗣經本院裁處某甲一萬元之罰鍰,並沒入上開未稅洋菸、酒,確定後移送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核算執行標的債權之價額,命債權人即菸酒專賣機關預納執行費? 研討意見:甲說:按罰鍰一萬元之金額核算,命債權人預納執行費,沒入之未稅洋菸、酒之價額一萬元部分免予併計。 理由:按債權人同時聲請執行數項執行標的之債權,其執行費固應按其合併價額核算,惟其中如有附帶請求諸如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即數項請求執行標的之債權間有主從之關係者,僅就主請求債權部分核算其標的價額,其附帶請求之債權不併算其標的價額。本題移送執行之行政罰,其罰鍰部分係主罰,屬於主請求之執行標的,而沒入部分則係從罰,屬於附隨請求之執行標的。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僅罰鍰一萬元之金額核算執行費即可,沒入部分免予併計。 乙說:按罰鍰一萬元之金額及沒入菸酒一萬元之價額合計二萬元之金額核算,命債權人預納執行費。 理由:移送執行之罰鍰及沒入之未稅洋菸、酒,屬於數項聲請執行標的之債權,其沒入菸酒之價額部分,法律並無特別規定免徵執行費或免予併計其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題罰鍰及沒入之菸酒,自應合併其價額,核算執行費。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座談機關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討論結果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 本件研討意見及審核意見,均採甲說,經核無不合。 二 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沒入,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係指該罰鍰及沒入得由專賣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及強制執行之謂,故專賣機關於法院裁定罰鍰及沒入確定後,如欲法院強制執行時,自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之,裁定法院自不宜於裁定後,逕依職權移送執行。至司法二十三年十月四日院解字第三七五八號解釋,固曾謂:「法院依財務法規以裁定所處之罰鍰,或具有罰鍰性質之罰金,亦應由為裁定之法院,逕送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然此係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四十二年七月七日頒布前所為之解釋,況財務案件處理辦法已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失效,所有財務案件之執行悉依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更無依據該辦法由裁定法院依職權移送執行之餘地,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