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票據權利人聲請法院禁止票據持有人請求付款之假處分,應由何法院管轄?
法律問題
某甲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聲請對住於彰化縣某乙所持有之付款人為台中市某銀行之支票一紙為假處分。問應由何法院管轄? 研討意見:甲說: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應係指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條,彰化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乙說: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換言之本案非係主張依據占有票據而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亦即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應由彰化地院管轄。台中地院則無管轄權。
研討結果
多數贊成乙說。
座談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應由彰化地院管轄,台中地院無管轄權。同意乙說。
研究意見
一 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此項假處分之管轄法院為何,應以聲請人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而定。本題某甲如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票據者,因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適用,自應由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同法第一條參照) 。若其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係本於票據上之請求權者,例如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係以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為其原因事實者,乃係以票據上之債務為標的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付款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則台中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二 本件應分別情形,適用甲、乙兩說,研討意見及審核意見均未臻周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