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以其所有土地一筆,先後為乙、丙、丁設定債權額依序各為新台幣 (下同) 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嗣第三順位之丁以債權屆期未受漬償為由,聲請拍賣該筆土地,經鑑價結果該筆土地僅值四百萬元,如第一、二順位之乙,丙清償期亦已屆至,然均未表示實行抵押權,執行法院能否以拍賣無實益,不予拍賣? 如乙、丙表示願實行抵押權有何不同?
法律問題
某甲以其所有土地一筆,先後為乙、丙、丁設定債權額依序各為新台幣 (下同) 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嗣第二順位之丁以債權屆期未受漬償為由,聲請拍賣該筆土地,經鑑價結果該筆土地僅值四百萬元,如第一、二順位之乙,丙清償期亦已屆至,然均未表示實行抵押權,執行法院能否以拍賣無實益,不予拍賣? 如乙、丙表示願實行抵押權有何不同? 研討意見:甲說: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四條規定,抵押物賣得之價金,係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先順位之抵押權人僅有較優先受償之權,且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抵押權人僅得藉該抵押物之責任以實現債權,故不問估價高低,執行法院均不得以拍賣無實益不予拍賣,此不論先順位抵押權人是否表示實行抵押權,均無不同。乙說: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金清償先順位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漬償執行債權,則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且將損害先順位抵押權人之權益,自不能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先順位之抵押權人如表示願實行抵押權,則無不予拍賣之理由。 丙說:無論先順位之抵押權人有無實行抵押權,均不應予拍賣,理由如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贊成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第三順位抵押債權人丁,以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該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無不予拍賣之理由。至於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乙、丙,依法僅有就其賣得之價金優先於丁受清償之權而已,並無阻止丁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執行標的之土地既尚未經實施拍賣,其賣得之價金於清償先順位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是否確無餘額可清償丁之債權,尚不得而知。況丁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初業已繳納執行費,嗣更支出必要之費 (如登報、鑑價費等) ,此項費用依法應優先於乙、丙之抵押債權受分配,準此而言,自不能謂本件拍賣,對丁亳無實益。研討意見應以甲說為當。
研究意見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償執行債權,則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債權人自不能要求執行機關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此項無益執行禁止之原則乃在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權利,不因普通債權人或後順位擔保物權人之聲請強制行而受損害,是亦不許執行債權人為求得執行費用而准予拍賣,致損害有優先受償權之先順位擔保物權。 二 本件土地如確僅值四百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丁雖聲請拍賣,但因該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額分別為三、二百萬元,已逾該土地之價值,如乙、丙均未表示願實行抵押權,依前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丁之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則以乙說為當。若乙、丙均表示願實行抵押權,則已不生無益執行禁止原則適用之問題,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且拍賣所得各順位抵押權人無論能否完全受償,其底押權均應塗銷,併予敘明。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874 條 (7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