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提存人以某祭祀公業管理人戊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提存書上未附有任何受取條件,嗣後戊請求領取提存物,惟未提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印鑑證明或可由其代表祭祀公業領取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應否准許其請求?
法律問題
提存人以某祭祀公業管理人戊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於提存書上未附有任何受取條件,嗣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戊,僅持同提存通知書、民政機關准予備查戊為管理人之公函 (或經法院確認戊為該公業管理人之確定判決) 及身分證明文件請求領取提存物,惟並未提出該公業全權派下員最近之印鑑證明,或經該公業規約訂明或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可由管理人代表領取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應否准許戊領取提存物?
討論意見
甲說:不應准許。 按祭祀公業之財產,僅屬享祀之死者後裔男系子孫公同共有,其保存、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為歷來最高法院判例及實務上所採認。而清償提存事件,祭祀公業得受取之提存物既屬該公業財產,當解為係該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應無疑義。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司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清償提存事件,受取人某祭祀公業得領取之提存物為該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公業財產,已如前述,而該財產既為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其領取提存物,除已得全體派下員同意由本件公業管理人戊單獨代表領取外,仍應由全體派下員共同行使受領權,始為適法。然本件公業管理人戊,僅持同提存通知書、民政機關准予備查其為管理人公函 (或法院確認其為該公業管理人之確定判決) 請求領取提存物,雖能證明伊為該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惟尚難認其已得該公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並得代表該公業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況民政機關之備查並無法律上確認私權之效力,而管理權有無之確認判決,則僅止於確認該起訴者管理權之是否存鄉,並無使其他既存狀態變更之效力。就本件領取提存物事件而言,倘有第三人亦出鄝經民政機關核備其為管理人之公函或經法院確認其亦為管理人之確定判決,主張其亦有權領取提存物,則將使提存所難以審認,徒增困擾。次查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七四號判決亦指出:祭祀公業如未為財團法人登記,屬非法人團體,雖設有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其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但於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準此。本件公業管理人戊,請求領取提存物時,除應提出前揭之文件外,如不能提出全體派下員最近之印鑑證明,或該公業規約訂明或已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可由管理人代表領取提存物之證明文件,提存所即不應准其領取提存物。 乙說:應予准許。 按領取提存物事件,其性質乃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等規定,就請求書表是否符合程式、請求人住所與卷內住所是否相同、對待給付或其他受取條件是否已履行或成就,及該提存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是否已逾十年、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是否齊全、有無他案扣押或其他欠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及處理。至提存人與受取人或受取人與第三人間之其他實體上法律關係,要無審酌之權。本件提存通知書既載明某祭祀公業管理人戊,為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受取人,而該管理人戊亦已提出提存通知書及經民政機關准予備查伊為管理人之公函 (或經法院確認戊為該公業管理人之確定判決) 及其身分證明等文件,縱未能提出該公業全體派下員最近之印鑑證明,或經公業規約訂明或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可由管理人戊代表領取提存物之其他證明文件,亦與形式審查之原則,尚無違背。況既認本件提存為合法,復認依提存書所載請求人之請求為不合法,無異前後矛盾,實有違清償提存事件係為消滅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進而發生清償效力之立法本意。是提存所就該公業管理人戊之請求領取提存物,即應予准許。至倘有第三人主張其亦為該公業之管理人,或部分派下員以書狀反對由戊單獨領取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時,乃屬另一實體法律問題,值此,該第三人除可另循其他保全或強制執行程序依法請求禁止管理人戊行使受領提存物之權利,或逕為扣押該提存物外,提存所對之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丙說:如公業規常或全體派下員之決議中,並無反對管理人戊領取提存物之意思者,提存所即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同意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例參照) 。又祭祀公業管理人就祭祀公業之財產,原則上應有保存、利用、收益、改良等之管理權限,而領取提存物之權利,性質上屬於收益之管理行為,除公業之決議或規約有相反之意思外,應解為管理人有代表公業行使受領提存物之權利,否則既認管理人得代表公業與提存人為法律行為,而不認其有承受法律效果之權利;是就提存人而言,僅能對全體派下員為清之給付,而對管理人則不與焉,乃有違當事人衡平之原則。又環顧現世,派下員全體每散居各地,聚集不易,以常情論之,提存人實難為清償之給付。故本件公業管理人戊,如所提出之公業規約或全體派下員之決議中,並無反對其代表該公業領取提存物之意思時,提存所應准其領取提存物。 丁說:公業有以管理人得代表該公業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或行使其他權利之習慣者,應予准許。 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規定,固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或契約定之,惟實務上該公同關係之成立則不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限;依習慣承認而生之公同關係不乏其例,例如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間之公同關係,即係依習慣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由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倘公業管理人依習慣有代表公業處分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權者,應認全體派下員,有以此習慣作為其規約內容之意思,縱未得公業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理人之處分行為或行利行使,仍屬有效, (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管理人戊如王張該公業向有以管理人得代表該公業行使取提存物權利之習慣,應認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已另有規定,質言之,該公業管理人戊,其領取提存物權利之行使,縱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依民法第八二八條第一項規定,仍屬有效,提存所即應予准許。
座談機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祭祀公業管王人對公業之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領取提存物屬收益之管理行為,因此如公業規約或全體派下員之決議中,並無反對管理人領取提存物之特別規定,提存所即應予准許,否則一方面管理人代表公業與提存人為法律行為,他方面又不認其有承受法律效果之權利顯非允當,況公業派下員散居各地,聚集不易,提存人實無從對全體派下員為給付,故本件以丙說為當。
研究意見
按祭祀公業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之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上述法律問題所提以公業管王人為受取權人之提存事件,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所擬討論意見,應以丙說之結論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