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夫訴請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妻未以反訴請求酌定伊為其未滿十二歲子女之監護人,法院如認以妻任監護人為適當,得否依職權酌定之?
法律問題
夫訴請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妻未以反訴請求酌定伊為其未滿十二歲子女之監護人,法院如認以妻任監護人為適當,得否依職權酌定之? 研討意見:甲說:按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夫向法院訴請判決准丙造離婚,妻既未以反訴請求由其監護子女,法院自不得依職權判命子女由妻監護,否則即屬訴外裁判。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七十六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乙說:按判決離婚者,法院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亦規定: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兒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前開決議因此項法律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是法院自得不經當事人聲明逕依職權判決子女之監護。研討結果: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同意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 甲乙係夫妻,甲夫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乙妻並未提起反訴請求由其監護子女,法院於判決准兩造離婚時,得否為子女之利益,逕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兩造所生之子女由乙妻監護?最高法院雖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七十六年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甲夫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乙妻未以反訴請求由其監護子女,法院自不得依職權判命子女由乙妻監護,否則,即屬訴外裁判。」惟兒童福利法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十一條,其第一項規定:「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兒童之父母、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兒童之利益,酌定或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限制。」依此規定,法院不待兒童父母之起訴請求,即得依職權為兒童之利益酌定適當之監護人。則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符合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所指「除別有規定」之情形。 二 題示情形,本件子女屬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051、1055 條 (74.06.03) 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 (79.08.02) 兒童福利法 第 41 條 (82.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