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耕地租約終止後,經縣 (市) 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否命繳納執行費?
法律問題
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耕地租約終止後,經縣 (市) 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否命繳納執行費?研討意見:甲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六) :租佃爭議案件,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免收執行費。貫徹此旨,本題應免繳執行費。乙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租佃爭議案件惟於經調解、調處成立,一方於他方不覆行其義務,經司法機關強制執行時,始免收執行費,此外並無免收執行費之規定,足見其免收執行費之真意,乃係予以當事人一期待利益,促使其早日成立調解、調處,免生訟累,自不能任意擴張解釋;故本題情形,仍應命繳納執行費。
研討結果
多數贊成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六月十五日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四) 之意旨,本題情形應命繳納執行費。 (附上開決議影本一件) 。
研究意見
一 依照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關於依同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事件,經已另定程序,已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八月三日、七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免收執行費之適用。 二 本件研討結果,應以乙說為當。
參考資料
附錄:本院六十年六月十五日,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四)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基於實施者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訴訟收回土地者,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按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出租耕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係由於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之所明定,應不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除規定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外,且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含有保護佃農法益之意,今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終止租約者,則為業主,且其所收回之土地,為地價高昂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對此亦免除其裁判費用,顯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立法初意有背。
參考法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8 條 (83.02.02)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7 條 (7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