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請求返環無權占有之訴,因年代久遠,價值不高,無須繳納房屋稅,故無課稅現值,其裁判費應如何計算?
法律問題
某甲主張某乙無權占有,起訴請求某乙自某甲所有在A地上之八十年前老舊瓦房遷出,將房屋返還某甲,因該屋年代久遠,價值不高,無須繳納房屋稅,故無課稅現值,試問某甲應繳納裁判費若干?
討論意見
甲說:按該房屋價值核定。 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某甲既係情求遷讓房屋,當以該房屋對其存在利益為準,而據以核定裁判費。如以出租該屋利益,將面臨該屋亦未依土地法規定申報價額,其徵收技術亦有困難。 乙說:以該屋出租可得利益核定。 查某乙無權占用某甲之房屋,某甲損失者為無法使用該屋之利益,而該屋某甲若未自每使用,即可能出租他人,自以出租他人所得為某甲對該房屋所有之利益。若以房價值核定裁判費用,勢必要對該房屋進行鑑價,然因該房屋老舊,若經鑑價,其所需費將高於房屋價值,且使訴訟程序拖延,倘依該房屋出租可得利益,可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某甲對該房屋每年可獲得利益,再據以計算無權占用期間某乙共可獲得利益,即可核算出某甲應繳之裁判費。
研討結論
併入第一則討論。
研究意見
參見第一則。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4條 (69.07.04) 土地法 第 97 條 (8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