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移轉房屋所有權事件,被告於第一、二審中,對法院依房屋課稅限值核定之裁判費,及依簡易程序審理均無異議,嗣受二審敗訴判決後,主張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逾十萬元,得上訴於第三審,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某甲起訴請求某乙移轉房屋所有權,依房屋之課稅現值繳納裁判費,因價額未逾十萬元,乃依簡易程序審理,第一審判決某乙敗訴,某乙提起上訴,並按法院核定之上訴費用繳納裁判費,亦無異議,二審駁回其上訴,某乙此時提出鑑定書,主張該房屋起訴時之市價超過課稅現值,得提起上訴,其主張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某乙對該法院依簡易程序審理既無異議,且同意按法院核定之上訴費用繳納裁判費,即不得再行主張該房屋之市價逾十萬元,籍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如後附) 。 乙說:如經查明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已逾十萬元,某乙雖對法院依簡易程序審理未行使責問權,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依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某乙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應命甲、乙補足裁判費,審酌是否許可某乙上訴。
研討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且訴訟費用之核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如經查明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已逾十萬元,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已依簡易訴訟程序審,而未依通常訴訟程序為之,乃當事人已否行使責問權,可否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問題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六日及三十日,第四、五、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題,如經查明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已逾十萬元,法院自應命甲、乙補足裁判費,審酌是否許可某乙上訴第三審。 (二) 本題研究結論採乙說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4 條 (69.07.04) 民事訴訟法 第 197、427、436-2、451、466 條 (7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