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即為強制投保之對象,其僱主乙未即時為其投保,致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時可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減少,甲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下同) 五十七年七月廿五日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即為強制投保之對象,惟其僱主乙並未即時為其投保,迄六十年一月一日起始為甲辦理加入勞保,致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退休時,可向勞保局請領之老年給付之金額減少,甲乃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之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試問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討論意見
甲說: (一)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請求權人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 )。而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甲須於退職時符合該項各款要件之一者,始得請領老年給付,在未退職前,甲不得請領老年給付,故其損害 (即老年給付之差額) 在其退職前並未實際發生。況甲嗣後是否得依該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亦未可知,若其未符合該項要件,甲即未因乙未為其投保而受有損害,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又甲縱於退職時符合該項之要件,其請求老年給付之基數亦可能已達同條例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一條之最高基數,此時,甲亦未因乙未為其投保而受有損害。因此,甲於退職時,其損害始實際發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亦應自此時起算。 (二) 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查該項後段之規定雖不因請求權人是否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有不同結果,惟仍須以損害之發生為其時效期間起算之前提,否則,侵權行為若根本未發生損害,本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自不發生消滅時效之問題。
結論
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乙說: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既已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其消滅時效之期間即應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而不容曲解其期間應自實際發生損害時起算,參酌甲因乙未為其投保,其損害額非不可於乙未為其投保時推算 (即甲應得之老年給付,於其就職之初即可推算而得) ,及法律設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其目的在避免造成不安定之狀態等情,更應作上開之解釋。因此,本題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
審查意見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關於十年時效期間之進行,既明文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算,自係同條前段所規定二年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之特別規定,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投保單位 (即雇主)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此係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雇主違反此項保護勞工之法律規定,致勞工受有損失,勞工雖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請領老年給付須於退職時始發生,亦不容曲解前開十年時效期間應自退職時起算,蓋雇主未依法為勞工投保,致勞工發生損害,非僅老年給付而已,尚有生育、傷害、醫療、殘廢等給付,況雇主不依規定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雇主)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該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勞工亦可因此條之規定而受到保護。本題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改採甲說。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五號提案
研究意見
原研討結果尚無不合。
提案機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