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此期間如何計算?如某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通知各股東於同年月廿七日上午九時召開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有無違法?
法律問題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此項期間如何計算?如某甲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通知各股東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召開股東常會,其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
討論意見
甲說: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公司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而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適用,故如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將召集通知交郵局寄出,自該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開會之前一日,其間共有二十日,自已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無違背法令之處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參照) 。 乙說: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僅規定公司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並未就期間之計算為特別規定,因此有關期間之計算自仍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逆算,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為起算日,逆算至二十日期間末日 (八十二年五月七日) 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則開會通知書至遲應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寄發,始符應於「二十日前」通知之旨,甲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始為通知,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參照) 。
審查意見
報請 司法院轉最高法院研究。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座談機關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五號提案
研究意見
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認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故本題應採乙說,無須再送最高法院研究。
提案機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七號民事判決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