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是否限於重整之公司所有 (所提供) 者之債權為限,或兼指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重整債權亦包括在內?
法律問題
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是否限於重整之公司所有 (所提供) 者之債權為限,或兼指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重整債權亦包括在內?
討論意見
甲說: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其擔保物以重整公司所有者為限。蓋公司重整之效力僅及於公司之財產,擔保物若非重整公司所有,則該債權人並非公司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無對公司之任何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於公司重整程序中自不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至債權人於其債權未獲滿足清償,得就第三人提供擔保之標的物執行受償為另一問題。且依破產法對於破產人之財產有別除權者,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公司重整如貫徹此理論,勢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因此公司法中不得不禁止別除權人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惟在另一方面亦將「有擔保重整債權」與「無擔保重整債權」予以區別而特加保護 (如公司法第三○六條第一項) 。若擔保物非重整公司所有,則別除權人並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限制,自無與「無擔保重整債權」區別而特加保護之必要。又依日本公司重整法之立法例,基於重整債權或重整程序開始前之原因所生對於公司以外之人之財產上請求權,於重整程序開始當時公司財產上存在之特別先取特權、質權、抵押權或依商法之留置權而在受擔保之範圍內者,為重整擔保權 (第一二三條) 。重整擔保權人僅於擔保標的物之價額範圍內享有重整擔保權人之權利。債權額超過擔保標的物價額之部分得為重整債權 (第一二四條) 。亦以擔保物為公司所有者為限,始為重整擔保權,可資參考。 乙說:除留置權外,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其擔保物不以重整公司所有者為限。蓋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八條留置權之規定,債權人以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為要件,而依同法第八百六十條及八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抵押物及質物均不以債務人所有為限。又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並未特別就擔保物是否為重整公司所提供加以限制,吾人自不應強加區別。再者,公司重整係為求公司之重生而設,不以處分分配公司財產為目的,是以有擔保重整債權,並不以債權人對公司財產有抵押權、質權為限。再依立法理由言,為使重整計劃之內容能兼顧各類債權人及股東之利益,並為求公平計,關係人應依其權利性質加以分組及行使表決權,使同種類之權利能防衛與其性質相同之權利,而擔保物不論是否由重整公司所提供,對該債權人之保障並無二致,則該債權之性質與利害關係與其他有擔保重整債權應較為相近,而與無擔保重整債權間之利害關係相衝突,是以將之列為有擔保重整債權較為公平合理。
結論
多數贊成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
公司法 第 296 條 (7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