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仲裁事件之程序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
法律問題
仲裁事件之程序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 研討意見:甲說:否定說。 理由:商務仲裁條例並無規定,為仲裁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故仲裁事件之程序,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 (最高法院於 69.05.30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及 69.12.10 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要旨採此見解,詳如附件一) 。 乙說:肯定說。 理由: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仲裁事件之程序,亦得準用 (最高法院 84.08.04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判決採此見解,附如附件二) 。
研討結果
採甲說,其理由如下: 1 就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之法條文義而觀。 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第三十五條條文之主詞係「法院關於……之程序」,並非「仲裁事件之程序」,故該條文並非指仲裁事件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係指「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2 就商務仲裁條例之立法沿革而觀。 (1)民事公斷暫行條例 (民國二十四年五月九日前司法部行政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民國六十年二月五日廢止) ①第二十七條規定:「關於公斷人之選定,拒卻,或關於公斷契約效力之裁判,及關於請求法院行為,由公斷契約所指定之地方法院或兼理司法縣政府管轄。若公斷契約未指定者,由應管轄該法律關係訴訟之地方法院或兼理司法縣政府管轄」。 ②第二十八條規定:「前條裁判,應以裁定為之。法院於裁判前,應詢問當事人。對於前條裁判得為抗告。關於前條裁判及抗告程序,除前三項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③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七條所揭法院於主張公斷程序不能准許之訴及撤銷公斷人之判斷,或求執行判決之訴,有管轄權。關於前項之訴,及其裁判與不服裁判之聲明,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由①②③之規定可知,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事項為管轄法院、裁判方式、不服裁判之方式三種內容,仲裁事件之程序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 (2)商務仲裁條例 (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之規定 ①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仲裁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立法說明謂:「仲裁事件為民事事件,民事事件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有詳細規定,關於仲裁事件應有其準用,本條予以明定,俾資依據」,可知本條在規定「仲裁事件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並非在規範「仲裁事件之本身,準用民事訴訟法」。 ②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關於仲裁之訴及抗告程序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此更可清楚看出,係指關於仲裁之「訴及抗告程序」始準用民事訴訟法,並非仲裁事件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3)修正商務仲裁條例 (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 之規定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之規定,非訟事件法規定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謂:「一、參酌仲裁事件之性質明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於本條例無特別規定時,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規定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二、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內容已可由本條修正後條文所涵蓋,故予刪除」。由此可知,修正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係由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來,此等規定均係指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並非指仲裁事件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1 法律問題經提案機關修正為:「仲裁人處理仲裁事件之程序,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 2 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而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始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仲裁人處理仲裁事件之程序」本條例既未規定為仲裁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無其準用之法律依據。且觀諸仲裁人與法官本質上之差異暨仲裁程序與司法程序之差異,仲裁人處理仲裁事件之程序,尤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餘地。 3 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
商務仲裁條例 第 35 條 (7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