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筆土地登記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價值新台幣 (下同) 八千萬元整,存續期間:永久。嗣該筆土地被徵收,需用土地人將全部補償費繳交該管地政機關轉發,地政機關因領取人權利有爭執,乃依法將全部補償費提存法院,經債權人 (第三人) 於現行強制執行法修正前,聲請扣押強制執行,地上權人聲請以地上權登記價值八千萬元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某筆土地登記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價值新台幣 (下同) 八千萬元整,存續期間:永久。嗣該筆土地被徵收,需用土地人將全部補償費繳交該管地政機關轉發,地政機關因領取人權利有爭執,乃依法將全部補償費提存法院,經債權人 (第三人) 於現行強制執行法修正前,聲請扣押強制執行,地上權人聲請以地上權登記價值八千萬元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不應准許。理由: 地上權係用益物權,並非擔保物權,難認其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地上權未能提出執行名義,自應依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處理。地上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僅證明其對執行標的有地上權,既未能提出其債權證明,又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應以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 乙說:應予准許。理由: (一) 首先有一觀點必須釐清,即:本題所涉及者乃地上權之價值問題;而非地上權之性能及作用問題。本件執行標的為徵收土地補償金之提存款,因土地被徵收,地上權被塗銷,因之地上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乃其補償費請求權,而非某種債權。 (二) 按因徵收土地而應補償地價之補償費,係屬公法上之損失補償,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至於徵收之土地上設有他項權利者,其補償費之清償,土地法未有詳細規定,但土地法規定之土地徵收與平均地權條例之照價收買,性質相同,自應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經登記數額者,以登記之數額為準,由市縣政府於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地價內代為扣交他項權利人。又徵收之土地上有典權、地上權與抵押權之設定者,其補償之順序應依其登記之先後定之 (參見前司法行政部50.5.18 台五○函參字第二七○七號函) 另依內政部發布「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設有地上權、地役權及永佃權等用益物權者,土地登記簿上載明權利價值者,地政機關依其權利價值代為清償。 (三) 如前所述,本題所涉及者乃地上權之價值問題,地上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乃其補償費請求權而非某種債權,其聲明參與分配,一如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行使物上代位權,僅表示其行使地上權補償費請求權之意思即可,並優先一般債權受償,無須提出執行名義。此時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土地登記簿有無登記其地上權之價值即可,至於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地上權之價值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四) 地上權補償費請求權,對於執行標的提存土地徵收補償金,有優先受償權。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其聲明參與分配,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即可,亦無須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如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並應通知其聲明參與分配,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審查意見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之價值應係指該地上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之權利價值而言,是以徵收補償費如僅係對徵收土地之補償而不及於地上建築等物,則地上權人對該補償費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採甲說。 (附記:本題中所謂「………地上權人聲請以地上權登記價值八千萬元之參與分配,……」提案之真意係指地上權人持地上權登記價值八千萬元之相關文件 (如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等) ,以無執行名義之一般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可否認該項文件為債權之證明,而准許其參與分配?)
研討結果
(一) 審查意見附記所載刪除。 (二) 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號)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34 條 (85.10.09) 土地法 第 236 條 (84.01.20)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46 條 (8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