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六個月後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經執行法院依該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旋有他債權人聲請對該不動產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六個月後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經執行法院依該條第四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旋有他債權人聲請對該不動產查封拍賣,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甲說:不動產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六個月後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則縱在另案對該不動產重行查封拍賣,亦難期有拍定之可能。是執行法院對他債權人聲請對該不動產查封拍賣不應予准許,而應命該債權人另行查報債務人其他財產,如無其他財產則發給債權憑證。 乙說:不動產雖於前案經公告六個月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而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但嗣不動產價值及一般民眾對不動產應買意願非無變動之可能,難謂重行拍責亦乏人應買,況後案債權人於前案拍賣程序中並無聲請另估價拍賣或承受人該不動產之機會,如不准其對該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顯屬過苛。是後案執行法院對該不動產仍應予查封拍賣。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前案既已視為撤回而終結,後案對同一不動產執行,應屬新執行程序,自應重新查封、估價,並自第一次開始拍賣,不受前案影響。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十三號)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95 條 (8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