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住屏東,其十八歲之子乙因在台北就讀大學,乃委託其好友丙就近監護。詎乙某日駕車不慎撞及丁,致丁受傷,丁乃起訴請求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甲住屏東,其十八歲之子乙因在台北就讀大學,乃委託其好友丙就近監護。詎乙某日駕車不慎撞及丁,致丁受傷,丁乃起訴請求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一○九二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委託監護人之職務,應限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心身監護有關之事務,譬如:事實上之保護教養,住居所之指定、懲戒等,至於身分行為之同意權,被收養之代諾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不能委託他人行使 (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四一五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二九七頁) ,故委託監護並不等於生父母之監護權,丙對乙之侵權行為,自無庸負責。 乙說: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委託監護人之監護權固不等於生父母之監護權,惟實質上係負責監護之人,故由前述判決意旨觀之,丙對乙之侵權行為,自需連帶負責。
研討結果
多數贊成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051、1084、1092 條 (7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