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為A公司按日計酬,每日工資新台幣 (下同) 一千五百元之工人,在A公司每月工作之日數約僅有十日,而與A公司約定,在A公司無工作時,可另受僱於他人,某日甲以每日二千元之工資受乙之臨時僱用,派至乙所承攬之B公司事業工作,當日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經送醫,住院醫療五十日,A、B公司均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 之事業單位,甲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B公司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其每日可得請領之補償額基準為何?
法律問題
某甲為A公司按日計酬,每日工資新台幣 (下同) 一千五百元之工人,在A公司每月工作之日數約僅有十日,而與A公司約定,在A公司無工作時,可另受僱於他人,某日甲以每日二千元之工資受乙之臨時僱用,派至乙所承攬之B公司事業工作,當日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經送醫,住院醫療五十日,A、B公司均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勞基法) 之事業單位,甲依勞基法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B公司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其每日可得請領之補償額基準為何?
討論意見
甲說:以每日二千元之基準計算。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某甲受害當日受僱於乙,每日工資二千元,自應以每日二千元之基準計算。 乙說: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基準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某甲為A公司之工人,每日工資一千五百元,自應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基準計算。 丙說:以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平均工資之基準計算。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規定,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無限制之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依此兩法條規定之精神,自應以平均工資之基準計算為宜。且依此標準計付,亦可防止無完全工作之按日計酬工人,藉故繼續住院,獲取較其在通常期間工作時所領工作報酬為高之工資補償費。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六號)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 第 59、62 條 (85.12.27)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86.06.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