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債權人於修正強制執行法前依法繳畢執行費用,取得債權憑證;嗣該法修正後,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如何繳納執行費用?二 又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事件,是否應依新法繳納執行費?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已依規定繳畢執行費用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嗣強制執行法修正後,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乃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此時,有關執行之費用已因新法之修正而提高,應否補納執行費之差額:又一般參與分配事件,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亦應依法繳納執行費,則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事件,應否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 債權人於修正強制執行法前,既已依法繳畢執行費用,並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不因新法之修正及提高執行費用而受影響,應免納執行費用之差額。 二 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事件,縱抵押權人不陳明行使抵押權,執行法院於分配時,仍須將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其陳明行使抵押權反而應先納執行費用,並非公平。因此,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與一般之參與分配,應加區分,認不應繳納執行費用。 乙說:肯定說 一 應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徵收費用規定,補繳差額。 二 行使抵押權仍須依規定繳納執行費用。
研討結論
撤回。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28-2 條 (85.10.09)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23 條 (6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