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未成年人某甲之父母雙亡後,遷去與其叔父乙同住。乙提出聲明書,聲明渠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家長,為甲之法定監護人,並檢附證明文件,證明渠係該戶戶長,且無甲之祖父母同居於一戶,而請求認證該聲明書,是否准許?
法律問題
未成年人某甲之父母雙亡後,遷去與其叔父乙同住。乙提出聲明書,聲明渠係依民法第一○九金條第二款規定之長長,為甲之法定監護人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證明乙係該戶之戶長,且無甲之祖父母同居於一戶,而請求認證該聲明書,是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依民法第一○九四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甲無同居之祖父母者,則現時與甲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戶長某乙即係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家長,為甲之法定監護人。 乙說:否定說。 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二款之家長係後死之父或母死亡當時,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者而言。 (參照 54.11.11 台 (54) 函民字第六六五七號函) ,乙並非甲之父母死亡當時,已為該未成年人甲之家長且同居者,故不符合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二款之規定。
研討結論
採乙說。 附 件: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 (54) 函民字第六六五七號函 ▲查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之家長係後死之父或母死亡當時,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者而言,本件尹皞軒死亡,遺有子女三人,即已嫁長女尹爽琴及未成年長子尹士奇、次女尹珊。尹皞軒既指定尹士奇為其公務人員保險及互助團體壽險之受益人,則尹皞軒身後應領之公務人員保險金、撫卹金及員工互助等,除保險契約內有明文指定尹士奇為受益人時由尹士奇單獨受領外,餘由尹爽琴、尹士奇及尹珊三人共同受領。但尹士奇、尹珊二人均為未成年人,其受領應由其合法監護人代為受領。所謂合法監護人,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由後死之父母以遺囑指定之監護人而言,如未為指定,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順序定其監護人,再無上述法定監護人,祇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來函徵詢該未成年子女尹士奇、尹珊之已出嫁姊尹爽琴,是否為當然合法監護人乙節,揆諸首揭說明,似以乃父尹皞軒死亡當時,尹爽琴有無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家長且同居而定其是否為監護人。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094 條 (87.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