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後,大陸地區人民未於該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遺產,是否歸屬國庫?
法律問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六十八條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生效後,對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以後,大陸地區人民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遺產,是否歸屬國庫?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 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前條第一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是須一、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施行 (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前二、大地區人民未依同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完成繼承之遺產。始有該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不受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歸屬國庫限制之適用。準此,本題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施行後,大陸地區人民未於該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遺產,應無同條例第六十八第四項之適用,故仍應依上開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歸屬國庫。 乙說 (否定說)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於八十五年間修正為現行條文,無非考量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無法於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期限內完成繼承,將視為拋棄繼承而繳交國庫,鑒於來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一生服務軍旅,早年以微薄薪資省吃儉用,辛苦之積蓄,如身故前未及預立遺囑,私人財產逕予繳交國庫,固非亡者所願,亦為政府所不忍,於情於理均難兼及,如能將其遺產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以基金會孳息運用於榮民急難救助或清寒榮民子女教育之補助,以符政府尊重遺囑嘉惠榮民之本意。故該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雖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解釋上,就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該條文修正施行後大陸地區人民未依限完成繼承之遺產,仍有適用,亦一併不受同條例第六十七條歸屬國庫之限制,始符合本次修正之精神。
研討結論
採甲說。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6、67、68 條 (8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