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持有某乙 (住新竹市某某路某某號) 所簽發之本票乙紙,未載發票地,票上付款地一欄記載為「台北」,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請問應由何法院管轄?
法律問題
某甲持有某乙 (住新竹市某某路某某號) 所簽發之本票乙紙,未載發票地,票上付款地一欄記載為「台北」,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請問應由何法院管轄? 研討意見:甲說: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參照) 。反之,本票已載有付款地或發票地者,即應以其所載之付款地或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所謂付款地,係指發票人於本票上所載之特定付款地點或處所而言。本件某甲持有之某乙所簽發之本票,其付款地僅記載:「台北」,並未記載特定付款處所,且究竟為台北市或台北縣及其詳細之地址均未明載,將使執票人無從請求付款,再付款地僅載「台北」,亦將使設在台北市之台灣台北、台灣士林二地方法院及設於台北縣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何者為管轄法院產生疑義,亦與付款地記載應單一之原則相背,而無從為付款之提示,自應認定與未記載付款地同。又未記載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規定,應以票載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為付款地。某乙之住所地在新竹市某某路某某號,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乙說: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上之付款地與付款處所不同,此觀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條條文「……付款地之付款處所」自明。所謂付款地係指票據金額所應支付之地域。付款處所則指該地域內之特定的地點而言。例如台南市為付款地,而台南市中山路一號則為付款處所。本件本票付款地一欄記載為「台北」,雖未表明「市」或「縣」,但依一般人之認知,應係指「台北市」,似不能將其視同未記載,而應以台北市為付款地。又台北市目前係分由台灣台北、台灣士林二地方法院管轄,其中無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地域、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地域,均屬付款地,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各付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如本件之付款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中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研究意見
(一) 增列丙說。 丙說: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上之付款地與付款處所不同,此觀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條條文「……付款地之付款處所」自明。所謂付款地係指票據金額所應支付之地域。付款處所則指該地域內之特定的地點而言。例如台南市為付款地,而台南市中山路一號則為付款處所。本件本票付款地一欄記載為「台北」,雖未表明「市」或「縣」,但無論是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地域均屬付款地,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各付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 (如本件之付款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台灣台北、士林、板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中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二) 採丙說。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參考法條
票據法 第 123、120、27、50 條 (76.06.29) 非訟事件法 第 100、3 條 (88.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21 條 (8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