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若公寓大廈位於台中縣 (市) ,而被告住居所在台北市,問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定管轄? (二) 又住戶規約訂明合意管轄法院,是否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排除限制?
法律問題
(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若公寓大廈位於台中縣 (市) ,而被告住居所在台北市,問本院是否有管轄權?是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定管轄? (二) 又住戶規約訂明合意管轄法院,是否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排除限制? 研討意見: (一) 甲說:本院無管轄權。 乙說:本院有管轄權。
說明
1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因不動產涉訟的範圍很廣,並不一定要以這個不動產為訴訟標的物,包括因不動產而生的損害賠償都可以,所以除了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以外與其他跟不動產有關的都可以,所以範圍很廣,高等法院座談會的時候沒有通過以這個條文來定管轄,這是我自己後來找資料認為應該也可以,法律座談會只有通過可以以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為依據,審查意見有講到一些理由,管理費應該是管理公寓大廈共同部分所發生的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對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不但是對於財產本身有所請求,對於管理這個財產而生的費用也包括在內。 2 所謂的財產管理並不是管理費,而是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之後的管理費,而且管轄是一體兩面的,除了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的「以原就被」原則外,第四條到第十九條的競合管轄部分,現在所有學者都認為不能擴張的解釋,不然就會破壞第一條的「以原就被」原則。 3 區分所有建築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分為專有部分和共用部分兩個部分,與管理費相關的條文有第十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其中除了第十八條有關公共基金部分沒有分別出專有部分或者是共用部分外,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都有分是專有部分或者是共用部分的費用,管理費這部分是共用部分的費用,從第三十四條管理委員會的職務來看,也是有關共用部分的維護管理等,當然是管理所生的費用,而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所以由公用基金的運用管理來講,也可以說是因財產管理所生的糾紛。
說明
1 住戶規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是否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排除限制部分,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抗字第六九三號裁定認為住戶規約合意管轄可以取得管轄的依據,認為住戶規約是一個共同行為,也就是全體一致共同之意思表示,也沒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法人或者是商人之排除限制。 2 規約是採團體協約的多數決,跟我們合意管轄必須是對立的意思表示一致是不是相同,合意管轄雖是一種私底下的契約,但也是一種訴訟行為,在這種情形下,沒有同意的人是否可以當作合意管轄有成立?要件是否符合?
結論
(一) 決議:贊成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本院有管轄權,採乙說。
決議
規約明定合意管轄仍然是有效的,住戶仍然要受拘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排除之限制。
研究意見
(一) 採乙說。 (二) 同意原提案機關之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參考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21、18、10、11、12、34 條 (89.04.26) 民事訴訟法 第 10、14、436、1、4、436-9 條 (89.02.09)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 第 1043 期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