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所有之A地遭乙無權佔用十年,乙於占有A地之始並無任何債法或物權法上之法律上原因,甲乃訴請乙返還佔用A地期間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乙則抗辯本件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有關租金給付之五年短期時效規定,是甲僅得請求最近五年內之不當得利,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法律問題
甲所有之A地遭乙無權佔用十年,乙於占有A地之始並無任何債法或物權法上之法律上原因,甲乃訴請乙返還佔用A地期間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乙則抗辯本件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有關租金給付之五年短期時效規定,是甲僅得請求最近五年內之不當得利,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曾謂: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因此,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 乙說: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所以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設定為適用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該等債權皆屬按時應予收取,性質上不宜久延,否則無法滿足債權人事實上之需求,故特設此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以資因應,是倘欲類推適用該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應以具有「定期給付、按時收取」之性質者為限,否則仍應回歸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期間,此觀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皆僅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本有租賃關係,嗣租賃關係消滅後,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案例類型,限縮地表示應予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明。是本件乙既係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甲所有系爭土地長達十年,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並致甲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失,足見甲乙之間原本並無任何「定期給付、按時收取」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僅係有關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引用租金之計算方式予以算定而已,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從而,乙之抗辯,應無理由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照) 。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本件應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刪除甲說理由第七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七字) 。
研討結果
(一) 依實例見解採審查意見。 (二) 本提案之事實,純屬不當得利,可研究是否適用十五年長期時效。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參考資料
(一)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二) 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 (二) :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參考) 。
提案機關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26 條 (71.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