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縣市政府移送法院後,執行法院應列何者為債權人?
法律問題
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縣市政府移送法院後,執行法院應列何者為債權人?
討論意見
甲說:列移送之縣市政府為債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之機關為縣市政府,且由其移送強制執行,應列縣市政府為債權人。 乙說:列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債權人。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自應列其為債權人。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 採甲說。 (二) 按縣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限期自行拆除土地改良物,逾期不拆除者,得由縣市政府代為拆除,至同條例第六十六條則訂定,遷讓者,由縣市政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顯見不論拆除或遷讓,均係縣市政府依公權力之作用所為,是本題自應以縣市政府為債權人為當。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審查意見 (二) 、第三行第一句丶丶「遷讓者」,更正為「逾期不遷讓者」,丶丶)
相關法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二 號)
參考法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6、62、62-1 條 (89.01.26) 強制執行法 第 4、28、124 條 (8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