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亦未承受,執行法院乃依原定拍賣條件公告拍賣三個月,於公告期間屆滿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而債權人亦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則執行法院應如何結案?可否核發債權憑證?
法律問題
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亦未承受,執行法院乃依原定拍賣條件公告拍賣三個月,於公告期間屆滿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而債權人亦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依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則執行法院應如何結案?可否核發債權憑證?
討論意見
甲說:強制執行法第二章係規範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一節參與分配,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三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第四節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係屬第二章第三節範圍內,係針對關於不動產之執行所為之規範,並不及於其他執行標的物。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僅對債務人之某特定不動產實施,而捨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則嗣經二次減價拍賣並公告三個月後,依法視為債權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自應視同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債權人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則執行法院根本不得核發債權憑證,應即報結。 乙說:強制執行法第二章係規範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第一節參與分配,第二節對於動產之執行,第三節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第四節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執行,第五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係屬第二章第三節範圍內,係針對關於不動產之執行所為之規範,並不及於其他執行標的物;該條第二項既然明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則絕非「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至明,執行法院自不得遽而報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始得報結。 丙說:承乙說,然執行法院得於公告三個月之同時,即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如於三個月期間,債權人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於三個月屆滿時,可逕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報結,以縮短結案時間。 丁說: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究竟可否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未可一概而論,應視執行名義之種類而為不同之處理。如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債權人並未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時,則上述視為撤回該不動產 (即抵押物) 之執行,自可與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同視之,此時執行法院不得核發債權憑證,應逕為報結。如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以外者,則同丙說。
研討結果
採丁說。
審查意見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者,如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案件即告終結,無需核發債權憑證,如為其他對人之執行名義,則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命查報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時,始得發給債權憑證,終結案件。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
提案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十三 號)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95、27 條 (8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