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經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公告應買三個月,於應買期間屆滿前,因無第三人應買,債權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具狀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而減價拍賣,執行法院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公告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進行第四次拍賣,嗣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收受應買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法院提出之應買聲請狀,得否准許其應買?
法律問題
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經執行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公告應買三個月,於應買期間屆滿前,因無第三人應買,債權人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具狀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而減價拍賣,執行法院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公告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進行第四次拍賣,嗣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收受應買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法院提出之應買聲請狀,得否准許其應買?
討論意見
甲說:不許其買受。蓋在公告應買期間,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如尚無人應買,則於債權人聲請時,特別拍賣程序即當然停止,本件債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具狀聲請停止公告應買,是特別拍賣程序於該日即停止,應買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始聲請應買,無從准許其應買。 乙說:得許其買受。按拍賣公告及應買公告於私法上之性質應屬要約引誘,於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而另定拍賣期日為新的拍賣公告前,原應買公告仍屬有效之要約引誘。是本件應買人之應買聲請既發生第四次拍賣公告前,亦即執行法院為新的要約引誘前,原應買公告仍不失其效力,故於詢問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後,如無不當之情形,得許其買受。 丙說:得許其買受。按於第四次拍賣拍定前,如有應買人表示願以應買價格應買,因應買價格較減價拍賣所定之底價為高,對債權人及債務人較為有利,故應認公告應買期間,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應買公告之效力與第四次拍賣公告效力併存,在第四次拍賣拍定前,如有人應買,則得許其應買。是本件不動產於應買人應買前,仍未拍定,於詢問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後,如無不當之情形得許其買受。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
提案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十五 號)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95 條 (8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