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應徵之執行費,其計算方式以債權原本或分配所得金額為之?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優先權人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唯其計算方式以債權原本或分配所得金額為之?
研究意見
甲說:以所受分配之金額計算之。故倘債權人實際未分配到金額,則毋庸列扣執行費。目前實務上之作法債權人未受分配者,並未扣列執行費。 乙說:以參與分配債權金額計算之。 關於抵押權人及優先受償權人執行費之扣繳,修正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第三項係規定,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按其所受分配金額計算,並優先扣繳之。執行法院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已知之債權及金額,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其應納之執行費,亦同。但修正後同條項係規定,其應納之執行費,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後所得金額扣繳之。執行法院將未聲明參與分配而已知之債權及金額,依職權列入分配者,其應納之執行費,亦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以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計算執行費之標準。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研討結論
應徵執行費之計算方式以分配所得金額為之。
提案機關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 第 12 則)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28-2、34 條(89.02.02)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9 條(8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