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經進行特別拍賣程序,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時,如係調假扣押卷拍賣,應否啟封?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 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 ㈣公告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未聲請停止拍賣,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時: ⒊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時,應將不動產啟封發還債務人,如調假扣押卷拍賣,應否啟封?
討論意見
甲說:不予啟封。 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於假扣押不適用,故不管本案或他案假扣押債權人調卷拍賣,均不啟封。 乙說:應予啟封。 既已無人應買而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即應予啟封。
研討結果
採甲說。
研討結論
採甲說,惟內容更正為: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於假扣押之執行並不消滅,故即使本案假扣押債權人調卷拍賣,亦不啟封。
提案機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 第 50 則)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95 條(8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