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時,可否核發債權憑證?
法律問題
有關特別拍賣程序於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得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俾免重複繳納強制執行費用並達中斷時效之效果。
研究意見
有關特別拍賣程序於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雖得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目前實務上部分法院認為法條既規定為視為撤回,且因有財產未拍定,不符合第二十七條發給債權憑證之規定,因而逕將執行案件視為撤回並退回執行名義,致債權人業已繳納之強制執行費用形同浪費,且有部分案件在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甚且超過三年,若無中斷時效之效果,等於宣告罹於時效,對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甚為不利。且若逕將該強制執行程序視為撤回,執行債權人務必為求中斷時效而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無異浪費執行程序,更無助於減少法院之強制執行案件量。
研討結論
已討論。(與第八、五十五、五十六則意旨相同)
提案機關
台灣土地銀行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 第 57 則)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27、95 條(8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