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前案) ,第一審判決主文除准原物分割外,另諭知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 陸萬元,嗣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確定,惟被告並未依該確定判決給付原告陸萬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陸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下稱後案) ,問原告後案之訴有無理由?
法律問題
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前案) ,第一審判決主文除准原物分割外,另諭知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 陸萬元,嗣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確定,惟被告並未依該確定判決給付原告陸萬元。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陸萬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下稱後案) ,問原告後案之訴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按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題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依該確定判決給付原告陸萬元,原告始再起訴後案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而關於被告應補償陸萬元之部分,其既已判決確定,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發生,並無再行起訴請求給付之必要。本件原告後案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說: (一)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本件原告起訴之遲延利息既未經前案審判爭執,且未記載於前案主文,自無既判力,原告自得另行起訴請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 次按確定判決之執行範圍,應以主文所宣示者為準,如主文不明瞭時,固應參酌其判決理由,惟主文已明確,自無再依照理由定其執行範圍之餘地。此觀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0七號之判例自明。本題前案判決主文僅記載原物分割及諭知被告應補償原告陸萬元,未及遲延利息部分,主文已甚為明瞭。原告如以該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範圍並不及於主文未記載之利息部分。原告另行起訴請求前案判決主文未載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及執行力。被告雖因未即依判決給付原告補償金,發生遲延問題,惟所生遲延利息為一新發生之債之關係,本件以乙說為當。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末句修正為「問原告後案之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 討論意見乙說 (二) 第三行第二句「判例」修正為「裁定」。 (三)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
參考資料
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三百七十頁及三百七十一頁節錄: 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原係共有一所有權而因分割始取得單獨所有權,故單獨所有權之取得,乃係因分割而付與,其效力應自分割完畢時發生而不溯及既往。此主義為德國法系之民法所採取。我民法雖未明定採取何種立法主義,但第八二五條既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負與出賣人相同之瑕疪擔保責任,顯係認共有物之分割與因買賣而取得權利之情形相同,可知係移轉主義,應無疑問 (註七六) 。此兩種主義在理論上以移轉主義為當,然仍有事實上之缺陷,此在應有部分上有擔保物權存在之情形尤為顯然。例如甲、乙、丙共有三百坪之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丁,其後分割共有土地,甲乙丙各分得其一部分時,因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故丁之抵押權自不受影響而仍存在於應有部分上,若甲其後確不能清償債務,由丁實行抵押權時,其拍賣者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拍定人,將與乙丙回復原來之共有關係,以致消滅之共有關係再度復甦,自與分割之目的有違。如採認定主義即無此弊,因依此說分割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丁之抵押權應存在於甲分得部分之上,而與乙丙無涉矣。 實務上有左列相關問題,值得探討: 在裁判分割,如於原物分配外並命金錢補償者,該共有人於未提出金錢補償以前,是否仍因判決確定而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否定說者謂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命以金錢補償者,雖判決確定亦須經金錢補償完畢始生實體上分割之效力 (註七七) 。此說係將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錢補償,解為取得受分配原物之對待給付或條件,故在未提出對待給付或條件成就前,自不得僅因分割判決已確定,遂謂已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肯定說者則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既係形成判決,則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此在命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之情形,亦無不同。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另命某共有人應補償金錢予他共有人時,該應負給付義務之當事人,係因判決而負給付義務,而非因契約互負債務 (二六四) ,不生對待給付之問題。則應補償之金錢雖未提出,亦因分割判決之確定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註七八) 。折衷說者原則支持肯定說之見解,惟若判決主文明示,某共有人於補償某共有人金錢者後取得共有物之某部分者,則補償金錢係取得共有物某特定部分之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自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註七九) ,依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之性質而言,應以折衷說為當,惟判決主文原則上不得附條件,而法律又未規定在第八二四條第三項之情形下,應以補償金錢之提出為取得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之條件,故得否宣示取得原物者應以先行或同時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分配者金錢若干之主文,仍值得研究。
提案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二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233 條 (89.04.26) 民法 第 824 條 (84.01.16) 民事訴訟法 第 400 條 (89.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