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向某乙購買貨物一批,並依某乙之指示將價金存入第三人某丙之帳戶內以清償某乙對某丙所負之債務 (惟雙方並未具體約定某丙有直接向某甲請求給付之權) ,嗣因某乙未依約定交付貨物,且經某甲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某甲乃依法解除其與某乙間之買賣契約,惟某乙已因案在監,無力返還價款。請問: (一) 甲、乙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性質上是否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二) 某甲得否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逕向某丙訴請返還價金?
法律問題
某甲向某乙購買貨物一批,並依某乙之指示將價金存入第三人某丙之帳戶內以清償某乙對某丙所負之債務 (惟雙方並未具體約定某丙有直接向某甲請求給付之權) ,嗣因某乙未依約定交付貨物,且經某甲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某甲乃依法解除其與某乙間之買賣契約,惟某乙已因案在監,無力返還價款。請問: (一) 甲、乙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性質上是否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二) 某甲得否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逕向某丙訴請返還價金?
討論意見
(一) 甲、乙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性質上是否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甲說: (肯定說)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點,乃在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契約當事人是否具有此意思,於具體事件多含混其意,難以揣摩,如當事人間就契約之真意何在,發生爭執,仍應就具體事件斟酌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所在。例如債權人向債務人訂製生日蛋糕,囑其逕送第三人,以慶祝其誕辰者,債務人之給付雖係基於債權人負擔支付價金之債務,然而依照社會習慣,尚難承認第三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反之,債務人雖贈與債權人十萬元,如經約定由債務人逕付第三人以清償債權人所負債務者,仍不妨承認第三人有逕行請求給付之權 (詳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八四八至八四九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版) 。本件某甲依約將買賣價金存入某丙之帳戶以清償某乙對某丙所負之債務,當事人間雖未明確約定使某丙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探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宜承認某丙有逕行請求給付之權,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乙說: (折衷說)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須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如當事人不具此法效意思,或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應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則不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者,則僅可認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例如債權人囑咐債務人將應付債權人之房屋價款,逕付華南商業銀行存入債權人之帳號 (受款人仍為華南商業銀行) 是 (詳參孫森焱著,前揭書,第八四七至八四九頁) 。本件某甲依某乙之囑咐而將買賣價金存入某丙之帳戶,某甲與某乙間因未明確約定使某丙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丙說: (否定說) 。按第三人利益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約定使他方向第三人給付時,第三人即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此參諸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即明。至於契約當事人一方,以言詞指示他方匯款或轉帳予第三人,惟第三人並未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者,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而與法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尚屬有間 (詳參王澤鑑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第七一至七二頁,八十年十月五版) 。本件某甲係依某乙之指示而將買賣價金存入某丙之帳戶,且某甲與某乙間亦未明確約定使某丙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某甲將價金存入某丙之帳戶,應係本於某甲與某乙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而屬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其性質與第三人利益契約,應屬有間。 (二) 某甲得否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逕向某丙訴請返還價金? 甲說: (肯定說)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債務人履行債務,向第三人為給付,一方面係依補償關係對債權人履行債務;另一方面則係依第三人利益契約 (即所謂第三人約款) 對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受領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亦即債權人依補償關係而受領給付;同時亦為第三人依對價關係自債權人受領給付;暨依第三人約款自債務人受領清償。為補償關係之契約苟經債務人或債權人解除而溯及自始歸於消滅,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則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雖第三人依其與債權人間存在之對價關係並未受影響,債權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然此對價關係係第三人對於債權人所得主張之債之關係。債權係相對權,第三人不得本此對價關係之債權對抗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債務人得以由契約 (補償關係) 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至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存在之原因關係 (對價關係) 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否,並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參照) ,第三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無不可。此項請求權與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債權人償還價額,二者有請求權競合關係,債務人得擇一行使 (詳參孫森焱著,前揭書,第八五二至八五四頁)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既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某甲復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某甲自得向某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乙說: (否定說) 。因對於問題 (一) 所採之見解不同,而可能有不同說法: 子說: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所謂給付,係指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地增加他人之財產,學說上稱為「雙重目的性」,一方面得以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另一方面得以當事人所欲實現目的之是否達成,認定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並組成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 (詳參王澤鑑著,前揭書,第二八至二九、六六頁) 。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其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 (詳參梅仲協著,民法要義,第三五四頁,四十四年版) 。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 (詳參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七五六頁,四十三年版) 。故於資金關係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 不存在之情形 (或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 ,被指示人僅得對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詳參王澤鑑著,前揭書,第四一至四二、七三至七五頁) 。本件某甲係依某乙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存入某丙之帳戶,性質上屬於「指示給付關係」,是某甲支付買賣價金予某丙後,在法律上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某甲對於某乙之給付,一為某乙對於某丙之給付,至於某甲與某丙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某甲自不得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訴請某丙返還不當得利。 丑說:按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形,應有二法律關係存在,其一為補償關係,即使債務人 (受約人) 對第三人負擔債務原因之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法律關係,其二為對價關係,即要約人自己不受給付,而約定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之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原因關係。在債務人與要約人間有補償關係存在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實際上係對要約人為給付 (或免除要約人對第三人之債務,或使要約人對第三人取得債權) ,故在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 (或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債務人僅得向要約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而不得對第三人主張 (詳參王澤鑑著,前揭書,第八二至八六頁)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亦認為「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 (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如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存有原因關係 (對價關係) 時,債務人及第三人固係直接依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給付及受領給付,惟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則係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縱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某甲與某乙間之買賣關係即為補償關係,而第三人即某丙受領給付之法律上之原因,乃其與某乙間之原因關係,是系爭買賣契約雖業經解除,某丙亦未對某甲構成不當得利,故某甲不得訴請某丙返還價金。
研討結果
問題 (一) 部分:採丙說。 問題 (二) 部分:採乙說之子說。
審查意見
問題 (一) :採丙說。 問題 (二) :採乙說中之子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暨轄區各地院七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法律問題
甲向乙承購房屋一棟,雙方約定由乙直接登記與甲之好友丙,並經丙表示受領之意思,惟在移轉登記未辦妥之前,甲丙感情交惡,無意贈與,且因乙給付遲延,經限期催告其履行,又置之不理,因而未經丙之同意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經丙提出異議,並訴請乙履行契約,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其訴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且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始得變更或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甲乙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既約定向丙為給付,並經丙表示受領,則在未得丙之同意前,縱使甲享有法定解除權,亦不得行使其解除權,而變更其契約,應認其行使解除權不生效力,即丙仍得訴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說:查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第三人表示受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或撤銷之,其理由無非因在第三人表示受益前,當事人縱變更契約或撤銷之,對於第三人之權益,亦不致發生影響,若在第三人已表示受領之意思後,則不容由當事人之意思,變更契約之內容,或協議解除其契約,否則第三人非特不能享受利益,反將蒙受不測之損害。但法定解除權之發生原因乃為法律所明定,純為保護債權人而設,第三人利益契約固應重視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但第三人約款若構成補償關係契約之一部,為保第三人之利益,而剝奪債權人之權益,究屬本末倒置,故解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既未限制當事人行使因法定原因發生之撤銷權,當不宜限制當事人行使其法定解除權,故甲以乙給付遲延,經限期催告又不履行,縱未經丙 (第三人) 同意而行使解除權,其解除仍屬合法,契約既經解除,則丙訴請乙履行契約,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非有理由。
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一) 關於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並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要約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時,未經第三人之同意,是否得解除契約,學者間見解不一,惟從實務上觀察,利他契約,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 (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參照) 利他契約,其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隨同屬於第三人。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蓋利他契約,一經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其權利即歸確定,若許要約人得行使法定解除權,則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無由發生,應認為以採否定說為當。 (二) 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 (補償關係) ,與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原因關係 (對價關係) 之存在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參照) ,如對價關係之原因不存在,亦僅得由要約人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影響於利他契約之存在。 (三) 本件甲向乙購屋贈與丙,既經丙表示受領之意思,甲在未得丙之同意前不得解除契約,丙自得訴請乙辦理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討論結論採甲說並無不當。至甲丙間贈與,如有無效之原因,亦僅得由甲訴請丙不當得利之返還,與利他契約之成立無關。 (71.9.2(71) 廳民一字第○六三九號函復臺高院)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四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79、269 條 (8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