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戶籍地不在法院所在地,且當事人因遷移他處,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院乃將應送達之文書公示送達,於計算法定期間,是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
法律問題
當事人戶籍地不在法院所在地,且當事人因遷移他處,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院乃將應送達之文書公示送達,於計算法定期間,是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
討論意見
甲說:當事人既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則當事人是否住居於法院所在地、現住居於何處均屬未知,於此情形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之要件,且為避免在途期間計算之困難,故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乙說:當事人雖遷移不明,惟當事人之戶籍地確不在法院所在地,為保障當事人之利益,計算法定期間仍應以戶籍地為標準,扣除在途期間。 丙說:原則上採甲說,但若可確定當事人住居於某縣市或某國家,而不知其確實之住居所,則於計算法定期間,仍應以該縣市或國家為標準,扣除在途期間。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原則上採乙說,但若可確定當事人住居於某縣市或某國家,而不知其確實之住居所,則於計算法定期間,仍應以該縣市或國家為準,決定應否扣除在途期間。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二十五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49、162 條 (89.0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