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 (非現役軍人亦非退除役官兵) 對乙取得應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民事確定判決,甲乃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債權人甲死亡,甲在台無親屬,於大陸地區有一配偶丙,丙依法聲明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丙旋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其在台之好友丁為遺產管理人,問法院能否選任丁為遺產管理人?抑只能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法律問題
甲 (非現役軍人亦非退除役官兵) 對乙取得應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民事確定判決,甲乃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債權人甲死亡,甲在台無親屬,於大陸地區有一配偶丙,丙依法聲明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丙旋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其在台之好友丁為遺產管理人,問法院能否選任丁為遺產管理人?抑只能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如認丁適合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得本於職權選任之。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第四項復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遺產既受有上開限制,應認屬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範疇。丙就該遺產有繼承之權利,亦屬利害關係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司法院第二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乙說參照) ;惟法院對於丙所聲請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是否適任,應依職權探知,以職權裁量為之,如調查結果認丁適合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自得本於職權選任之。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乙說:法院應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一)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兩岸人民繼承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又同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第四項復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綜觀前開條例中對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所為之限制,其立法精神乃在於就兩岸之社會制度、繼承制度之不同及繼承標的範圍明顯之差異 (大陸地區之生產資料原則上不能繼承) ,基於兩岸人民實質意義上之平等,有需要對彼岸來台繼承之人之繼承份額作一限制。是法院若准許大陸地區人民丙選任丁為遺產管理人,對於甲之遺產為管理、處分,則與前開條例規定之立法精神顯不相符,亦將使上揭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及財政部依同條例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中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管理、處分、移交之規範,形同具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七號提案及王泰銓著「當前兩岸法律問題分析」五南圖書公司印行,一二0頁以下參照) (二)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質上乃同屬非訟事件,皆應依非訟程序為之,而依審理一般非訟事件之基本原則所採取之職權探知主義、簡易主義及職權裁量、聲明之非拘束性法理 (邱聯恭等著民事訴訟法之研討「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之交錯適用」四三五頁以下參照) ,縱使繼承人丙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聲請選任丁為遺產管理人,惟其聲請目的旨在確定遺產管理人,法院仍應本於審理非訟事件之基本原則,逕依上揭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不受繼承人丙聲請選任丁為遺產管理人聲明之拘束。 丙說:不應准許,應駁回丙之聲請。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乃指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事件,此與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別。且對於兩岸人民繼承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時,「應」適用上揭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易言之,被繼承人非現役軍人亦非退除役官兵,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時,即「應」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不得再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是本件大陸地區繼承人丙未依上揭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竟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增定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此項規定應係對非訟事件法中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規定,如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再適用非訟事件法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當事人雖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其目的無非在聲請法院定被繼承遺產之管理人,法院應逕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九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參考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七號提案:
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A在臺灣留有遺產土地一筆,且在臺灣並無繼承人,只有在大陸之繼承人B一人,而繼承人B聲明繼承被繼承人A之遺產,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B在向法院聲明繼承時曾提出經驗證之委託書,依該委託書之記載,其業已委託在臺灣之某甲為其辦理在臺灣遺產一切事宜,並全權代表領取、處理、變賣上述遺產,則某甲再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A之遺產管理人,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依據繼承人B所出具並經驗證之委託書記載,某甲已經繼承人B授與其代理權,具有處理及變賣被繼承人A遺產之權利,故就繼承人B言之,即不生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故某甲再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乙說: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並未規範關於遺產管理及處分之情形,再加以該條例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更設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不能取得不動產及繼承財產總額應受限制之規定,故不宜逕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由第三人為遺產之管理,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自仍應依法選任之。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八月十日 (82) 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四一二九號函採此見解) 。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六十七條、六十八條、六十九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參考資料
司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一四一二九號函: 受 文 者:法務部 主 旨:關於臺灣地區人民死亡,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可否逕行委由第三人為遺產管理人變賣不動產疑義一案,貴部徵詢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二律字第一五七四一號函。 二、來文所提僅餘大陸地區有繼承人之事例,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未設其特殊規範,類此情形,本院已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 (八二) 秘台廳司三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應於條例本身再作遺產管理歸屬及如何處分之規定在案。惟該條例未經修正公布之前,從條例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及其整體立法精神以觀,似應將之列入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或上開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範疇,並視被繼承人是否具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身分,分依上述規定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或由主管機關為遺產管理人 (上開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 ,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再進行不動產之變價分割,方可兼顧上開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所設大陸地區繼承人不能取得不動產物權及繼承財產總額應受限制之立法意旨,故似不宜逕由大陸地區繼承人委由第三人為遺產之管理。 三、以上研究意見,僅供參考之用,如遇有具體案件時,仍應由承辦之法官本其確信見解而為處理,不受拘束。
提案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四十五號)
參考法條
非訟事件法 第 79 條 (88.02.0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6、67、67-1、69 條 (89.12.20)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 第 1、2 條 (87.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