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亦未承受,執行法院依原定拍賣條件公告三個月,於第三人應買及公告期間屆滿前,主導執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撤回執行,其他併案債權人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時,執行程序應如何進行?
法律問題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亦未承受,執行法院依原定拍賣條件公告三個月,於第三人應買及公告期間屆滿前,主導執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撤回執行,其他併案債權人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時,執行程序應如何進行?
討論意見
甲說:該不動產既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撤回執行,以致拍賣無實益,執行法院應即停止該三個月之公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將其事由通知其他併案債權人。併案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始得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 乙說:執行法院應即停止該三個月之公告,並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通知其他債權人。因債權人所指定之價額,必將超過前次拍賣價額始有拍賣實益。然該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三個月前,既已經二次減價拍賣而均無法拍定,此時再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將其事由通知其他債權人使其指定價額,並無任何意義;故執行法院得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無須再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通知其他債權人。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十二號)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80-1、95 條 (8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