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與某乙離婚時,由甲行使負擔所生未成年之子丙之權利義務,嗣後甲因故死亡,而乙確有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丙有不利之情事,則實際照顧丙之丁 (即丙之阿姨) 是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改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對象?
法律問題
某甲與某乙離婚時,由甲行使負擔所生未成年之子丙之權利義務,嗣後甲因故死亡,而乙確有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丙有不利之情事,則實際照顧丙之丁 (即丙之阿姨) 是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改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對象?
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之文義並未限定適用於夫妻離婚且均未死亡之情形,且該立法意旨係著重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況且⑴從立法沿革觀之,於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修訂前,關於父母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時,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後段、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均係「先宣告停止親權,再選任監護人」之立法模式,然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六款則改以「法院酌定、選定、改定親權人」之立法模式,換言之,我國關於父母親權行使負擔之立法干涉,已由先前之親權糾正、停止並選定監護人之模式而改由法院直接裁定決定親權人或監護人之模式,亦即法院得以裁定形成親權人親權暫停之法律效果而無須藉由判決宣告停止親權。⑵從立法目的觀之,先前「先宣告停止親權,再選任監護人」之立法模式係著眼於法律對親權行使負擔之適度箝制與干涉,爾後之「酌定、改定、選定親權人」則係法律積極注重未成年人之利益,而無論係協議決定或法院選定或因他方死亡而單獨行使親權者,均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考慮其是否適任親權人之問題,法律基於為未成年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於親權人未盡其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時,自應裁定改定之,始符該條立法目的。⑶從立法效果觀之,親權人未盡其保護教養時,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修訂前,僅能宣告停止親權之一部或全部,由他方當然行使或另行選定監護人,其步驟繁複,且宣告親權需依訴訟程序進行,法院無職權介入之餘,僅能消極保護未成年子女,而立法修正後,法院得以裁定選定或改定適任親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非訟程序積極主動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之,能充分達到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較快速,亦符合世界立法例。⑷綜上,本案例某乙確有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丙有不利之情事,丁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聲請由法院予以改定。 乙說: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之立法背景係以夫妻離婚後之親權行使負擔者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情事時,因尚有另一親權處於暫停狀態之人,遂得由法院改定由另一方行使負擔,僅於法院認定另一方亦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 ,本案例丙之親權自甲死亡之時起,當然由乙行使負擔,並無其他親權人,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之立法背景及適用目的不同,丁僅得循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三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等規定起訴請求停止乙之親權後,依各規定選任丙之監護人。
研討結果
宜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 採乙說。 (二) 甲說第六行增列「第二項」三字;倒數第五行第二句末增列「地」字。
研討結果
改採甲說。 (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三十九票,採乙說八票。)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七號)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055、1055-2、1090 條 (91.06.26) 兒童福利法 第 40 條 (91.06.26) 少年福利法 第 23 條 (91.06.26)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 20 條 (89.11.08)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13 條 (87.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