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公司重整裁定前之准予保全處分等之處分期間,係規定除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惟修正後之公司法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就此部分處分期間則規定除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裁定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等情。則如在前開公司法修正前聲請重整之事件,法院業已依據修正前之前開規定准予為保全處分之處分,惟在前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之期間內,因前開規定業已修正,則法院在前項期間屆滿前,受理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或依職權認有延長之必要時,究係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法律問題
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有關公司重整裁定前之准予保全處分等之處分期間,係規定除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惟修正後之公司法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就此部分處分期間則規定除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裁定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等情。則如在前開公司法修正前聲請重整之事件,法院業已依據修正前之前開規定准予為保全處分之處分,惟在前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之期間內,因前開規定業已修正,則法院在前項期間屆滿前,受理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或依職權認有延長之必要時,究係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討論意見
甲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係屬於程序規定,本於程序從新原則,則在法院受理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延長時,因公司法就此部分既已有所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亦即僅能延長一次,且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乙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係針對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為之處分,而立法規範法院裁定之期間及次數,而就同條第一項各款之內容,其性質非僅關乎程序方面之規定,即對於公司、債權人等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亦有甚大之影響,則本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為前開第一次保全處分等處分之聲請時,公司法就此部分既尚未為修正,而當時為聲請之利害關係人或被聲請重整公司、債權人之認知,就前開處分期間屆滿,法院尚未為重整准否之裁定前,苟認確有其必要,法院本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長前開處分之期間,且次數為二次,是如因其後法律之修正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對公司、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將可能受到不可預測之不利影響,從而就其後之延長處分期間之准否,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採乙說者七票,採甲說者六票) 。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十一號)
參考法條
公司法 第 287 條 (9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