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乙於甲所有之A地設定抵押權後,甲復與丙就A地設定地上權,並由丙出資在A地上搭蓋B屋。後乙之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而實行抵押權拍賣A地,然因其上丙之地上權存在,致影響其抵押權,經聲請執行法院裁定除去丙之地上權後,由丁拍定。則拍定人丁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拆除B屋?
法律問題
乙於甲所有之A地設定抵押權後,甲復與丙就A地設定地上權,並由丙出資在A地上搭蓋B屋。後乙之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而實行抵押權拍賣A地,然因其上丙之地上權存在,致影響其抵押權,經聲請執行法院裁定除去丙之地上權後,由丁拍定。則拍定人丁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拆除B屋?
討論意見
甲說:B屋係獨立之不動產,未曾受查封、拍賣。且丙於搭蓋B屋時,係屬有占有權源,竟僅因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除去,即應將之拆除,對之保護實屬不週。故此種情形,執行法院僅能將B屋占用以外部分點交於丁,非另對丙取得執行名義,不能逕行拆除B屋而點交土地於拍定人丁。 乙說: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同法第二項復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 (按即發生於抵押權之後之地上權等權利而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 ,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發生於抵押權之後之地上權,既經執行法院認為對抵押權有影響而將之除去而拍定時,該地上權自當不復存在,原依地上權為占有本權坐落之建物,亦因失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倘於此種情形仍須待拍定人對之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將之拆除,實屬浪費司法資源且毫無實益,且將使應買人卻步而損及抵押權人權利。故強制執行法規定此種情形執行法院仍應解除地上權人占有點交於拍定人。題示情形,拍定人丁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聲請點交A地,並包括拆除坐落其上之B屋,方能貫徹立法意旨。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同意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首句「乙於甲所有之A地設定抵押權後」修正為「甲所有之A地設定抵押權於乙後」。 (二) 改採乙說。 (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二十票,採乙說二十七票。)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十七號)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99 條 (8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