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民事訴訟法施行後,關於請求按月給付一定金額新台幣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應否依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裁定?
法律問題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民事訴訟法施行後,關於請求按月給付一定金額新台幣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應否依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依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本應為核定裁定,且請求按月給付一定金額之損害,實務上如何核定訴訟利益及裁判費,尚無一致作法,其訴訟利益金額如何,牽涉當事人利益,自應為裁定,使當事人得依同條第三項抗告,以保其利益。 乙說: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指財產權訴訟中已有訴訟標的之金額及非財產權訴訟以外,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者而言,此對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文字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針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定其裁判費可知。題示情形既訴訟標的已為金錢給付請求,自無庸為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為核定裁定,且乃屬訴訟程序中之裁定,所核定裁判費既無明文規定得為抗告,為不得抗告,至於實務上類似情形如何尋求核定訴訟利益及裁判費之一定標準,乃屬另一問題。不能將屬有「訴訟標的之金額」,強解為屬「有訴訟標的之價額」之財產權訴訟。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 甲說第三行第二十一字「三」應更正為「四」。 (二)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核定得抗告」,本件訴訟標的雖以「金額」表示,但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題示情形,其權利期間,收入總額及期間之推定,其訴訟標的之價款仍須核定,並許抗告。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關於請求按月給付一定金額新台幣之請求‥‥」修正為「‥‥關於請求按月給付一定金額 (期間未能確定) 新台幣之請求‥‥」。 (二) 討論意見甲說第三行第三句「‥‥第三項‥‥」修正為「‥‥第四項‥‥」。 (三)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五十八人,採甲說四十八票,採乙說○票。
提案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二十二號)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7-1 條 (9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