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甲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乙所有之A不動產執行。查封之後,乙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執行。於停止執行期間,甲、乙合意聲請將A不動產啟封,而改為扣押乙對B銀行之存款,執行法院得否准許?
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乙所有之A不動產執行。查封之後,乙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執行。於停止執行期間,甲、乙合意聲請將A不動產啟封,而改為扣押乙對B銀行之存款,執行法院得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一)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權人與債務人經各自評估後,合意將原查封之A不動產啟封,改為扣押乙對B銀行之存款,其性質相當於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僅對特定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責任限制之執行契約,因不違反強制執行法對債務人利益之強制保障,應屬適法 (附件參照) 。 (二)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已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又得依債務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此,乙既願拋棄對甲應供相當擔保始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利益,並與甲合意向執行法院聲請將原查封之A不動產啟封,改為扣押乙對B銀行之存款,應不致於造成乙之不利益,當無不許之理。 乙說: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係因法律上之事由,使強制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不能開始或續行。是故,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延緩不同。前者係基於法定事由而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後者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合意而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強制執行之停止,應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不能任由當事人合意而改變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且停止執行程序應停止所有執行行為,自應包括改定查封物在內。準此,題示情形既已依執行當時之狀態予以凍結,則不論係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合意,皆不得任意變更查封之狀態。是故,於停止執行期間,縱令甲、乙合意聲請將A不動產啟封而改為扣押乙對B銀行之存款,執行法院仍不應准許 (資料二) 。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七號)
參考資料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八十七年九月修訂版,第一百五十九頁、第一百六十頁節錄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8 條 (89.02.02) 非訟事件法 第 101 條 (88.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