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甲之房屋經法院查封,拍賣公告中載明債務人自用,拍定後點交,嗣經拍定 (拍定人為乙) ,惟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債務人甲嚴重破壞乙所拍定之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 A:拍定人乙發現債務人甲破壞房屋,告知執行法院,法院應如何處理?B:拍定人乙以房屋嚴重毀損請求撤銷拍定,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甲之房屋經法院查封,拍賣公告中載明債務人自用,拍定後點交,嗣經拍定 (拍定人為乙) ,惟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前,債務人甲嚴重破壞乙所拍定之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 A:拍定人乙發現債務人甲破壞房屋,告知執行法院,法院應如何處理?B:拍定人乙以房屋嚴重毀損請求撤銷拍定,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
A問題: 甲說:依違反刑法第一三九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現行犯,報警處理之。 乙說:因為強制執行法第六九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且第一一三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所以債務人甲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因而沒有違反查封效力。 B問題: 甲說:查封筆錄載明債務人自用,顯見為尚堪使用之房屋,但經債務人嚴重破壞,已達無法使用程度,且違反查封效力,依民法第二二六、二五六條自得主張解除契約,應可撤銷拍定。 乙說:因為強制執行法第六九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且為不動產執行所準用。故拍定人應自行承擔拍賣之風險。
研討結果
AB問題均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 A部分:題旨不明,倘拍定後已啟封,且毀損行為係在啟封後,則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不符,難以該罪論究;必拍定後未啟封,且毀損行為達於違背查封效力者,始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二) B部分:本件乙所拍定之房屋既遭債務人甲嚴重破壞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非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所稱之瑕疵可比。為符誠信原則,應許拍定人乙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拍賣程序而發還保證金。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 第二十一號)
參考資料
法務部��法檢 (二) 字第一二三四號
參考法條
強制執行法 第 69、113 條 (89.02.02)